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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248号罪犯刘刚,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前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以(2008)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减刑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