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张靖,工人。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原告张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吕建栋,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诉称:原告张靖是京P×××××号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8月10日,原告张靖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83800元,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7月8日21时40分,刘景寿借用原告张靖的京P×××××号车沿南大港红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卫路三分场路段,在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李高名停放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靖对李高名的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车辆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靖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763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张靖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靖是京P×××××号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8月10日,原告张靖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83800元,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7月8日21时40分,刘景寿在借用原告张靖的京P×××××号车使用过程中,由南大港红卫路向东行驶至红卫路三分场路段,在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李高名停放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张靖是京P×××××号车的实际车主,刘景寿是在借用张靖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无异议。2、提交京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证明张靖的京P×××××号车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83800元,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定为20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无异议。3、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京P×××××号车的司机刘京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损失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本车车损15563元,第三者车损15100元,提供的证据是两部车的车损公估报告和第三者已收到赔偿车损的收据。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赔偿第三者车损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公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自己承诺的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本车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认为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收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靖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认可,应确认原告张靖是京P×××××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张靖的京P×××××号车,于2013年7月8日21时40分,在南大港红卫路三分场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张靖的京P×××××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损失事项和数额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原告请求本车车损15563元,第三者车损15100元,提供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不认可,但未在自己承诺的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认可上列两项鉴定的评估结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属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是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应由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为32763元。扣除李高名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的车损100元,其余326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原告张靖的京P×××××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306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原告张靖的京P×××××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663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原告张靖的京PEW6**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张靖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张靖的京PEW6**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靖的车辆及相关损失30663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