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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赖伟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赖伟诗;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伟诗,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0日被原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扒窃于2001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07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伟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赖伟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8日早上,被告人赖伟诗窜至汕头市嵩山路“虹泰宾馆”前的公交站点伺机扒窃作案。至8时许,当24路公交车靠站时,被告人赖伟诗趁上车群众人多拥挤之机,紧随被害人刘某某身后,用其右手摸进被害人刘某某的右后裤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并迅速把钱包放进自己的右裤袋里。得手后,被告人赖伟诗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伏哨民警人赃并获。经查,被盗的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VIP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伟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款赃物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有关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劳教部门劳动教养决定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赖伟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伟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伟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伟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赖伟诗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赖伟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伟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