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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8日经人介绍后相识,1996年9月9日在祁东县风石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5日生男孩何某杰,2003年9月17日生女孩何某青。男孩何某杰因被告父亲带养不慎溺水身亡,此事致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3月16日,被告因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钱给其赌博,并为此殴打原告。从2007年5月18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青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男孩何某杰死亡被告也很心痛。其次,原告诉称被告赌博之事不实。再次,婚生小孩何某青一直由被告嫂嫂带养,原告及其父亲很少来看望,抚养费亦是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9日在祁东县风石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祁东县风石堰镇山西村1组。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生男孩何某杰,该男孩因带养不慎溺水死亡。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生女孩何某青,该名女孩现由被告嫂嫂刘某洋带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小孩何某杰死亡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自2007年始,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而分居两地。上述事实,有关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有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状况,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刘贤龙、刘小洋、丁龙华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永宏、吴梦玲、刘喜的证言,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小孩何某杰的死亡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其后双方又生育了女孩何某青,填补了夫妻感情的裂痕。原告称被告迷恋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该分居系双方为建设家庭外出打工而形成,不属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对于原告以被告迷恋赌博、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长期异地打工,致使双方沟通不畅,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与对方的沟通,积极采取措施化解双方的矛盾,共同带养好小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宇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