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士强与被告张海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强,张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999号原告朱士强,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禄芹(系原告母亲),女,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XX道(系原告父亲),男,住同原告。被告张海艳,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良,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东花园**号。原告朱士强与被告张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强的委托代理人吴禄芹、XX道、被告张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强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海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17日举行订婚仪式。根据原籍风俗,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订婚礼金、礼品等彩礼。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分别于6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元、于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于中秋节向原告借款900元购买手机。2013年春节前后,因被告始终不肯与原告商定婚期等原因,双方分手放弃婚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为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士强与被告张海艳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前后,双方分手。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朱国玲出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均曾询问过证人的意见,证人表示同意后,原告才将钱借给被告,总计三次,第一次借800元、第二次借1,500元、第三次借900元,但借款当时证人均不在场。以上事实,由原告申请的朱国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士强与被告张海艳原系恋爱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元,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士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