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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5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子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子恩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昆刑执字第25718号 罪犯李子恩,男,1956年3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罪犯李子恩曾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病被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3)大中刑(三)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子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加前罪剩余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服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50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3546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子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子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子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子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审判员  赵 敏 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