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运城远航房地产与世纪星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宝鼎大厦西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运泰服务总公司世纪星加油站,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西铺安街北。法定代表人任晋仲,该加油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房地产)因与运城市运泰服务总公司世纪星加油站(以下简称运泰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泰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远航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运泰加油站作为乙方和远航房地产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息4%。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结算方式: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担保:甲方同意将正在建设的水墨世嘉小区临铺安街一幢楼的五个门面房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从东往西数6号、7号、号、号、号),甲方卖此房时需通知乙方到场,所收房款优先归还乙方借款。如果甲方无力归还借款,乙方按成本价折算抵押房每平米造价归还借款,顶够乙方借款为止等。还查明,5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182222元。借款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了原告100万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了利息50万元。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182222元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世纪星加油站与被告远航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50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当庭承认借款属实。对双方争执的2011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的100万元,是归还第一份借款协议700万元之中的款项,还是归还第二份借款协议500万元中的款项,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供的原告负责人任晋钟打的收款收据,从时间上可认定,归还的是500万元借款中的本息。按银行结算方法,应先扣除利息182222元,剩余817778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2222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发生争议,故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法判决:一、被告运城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2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的50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远航房地产上诉称,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因经营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被上诉人本金70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到2011年9月30日前,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30万元利息。2011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700万元本金上诉人先归还2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由上诉人继续使用,于是双方签订了第二个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当月就归还了285万元,除了归还200万元本金外,还多付了85万元,多支付的85万元显然应计算为第二个借款协议中的本息,这样一来,在计算500万元的借款本息中就应该将85万元扣除再计算。第二个借款协议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并对上诉人已付的85万元没有计算在内。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已支付的85万元应在履行第二个借款协议中予以扣减,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第二份借款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5万元,都是在履行第一份借款协议与第二份借款协议无关。这样一来,不但违背客观事实,而且上诉人为此将多付利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缺口,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被上诉人本金700万元,月息2%,借期12个月,双方还对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到2011年9月30日前,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230万元,在2011年10月10日及10月26日,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合计285万元。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5万元应否在2011年10月1日的500万元借款协议中扣减。首先,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1日所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持异议,皆认可其效力,而且上诉人也未对原审判决关于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计算提出异议。其次,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提供《还款收据、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自己2011年10月10日及10月2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85万元是归还2010年5月11日协议约定的7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而且上诉人还辩称2011年11月20日与2012年9月11日支付对方共150万元是归还2011年10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500万元的部分本息,可见其认可这85万元是用于归还700万元的借款。最后,双方签订的2010年5月11日的700万元借款协议与2011年10月1日的500万元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都完全不同,双方对85万元是依据什么标准计算,2010年5月11日约定的70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归还完毕还存在分歧。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多归还对方85万元,可以另行提出诉讼或以其它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25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星君审 判 员 徐玉厚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