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老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林庄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刘新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庄,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刘新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林庄,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代表人:苏世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新国,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层。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尤庆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林庄因与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刘新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刘新国、大地保险洛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冯富春,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被告刘新国及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庄诉称:2012年11月25日17时左右,王林庄驾驶豫CCE7**号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新安县三角转盘246省道86KM+732M处,被刘新国驾驶的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所有的豫C896**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导致王林庄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枕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等严重后果。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系洛阳交运集团下属分公司,豫C896**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5月4日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洛阳交运集团、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刘新国、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均应对王林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洛阳交运集团、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刘新国、大地保险洛阳公司赔偿王林庄医疗费74946.66元、误工费45264元(按照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2784元计算,误工天数313天)、护理费75678元(住院期间:70元/天×3人×135天,出院后护理费:25164元/年×2年)、交通费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天×135天)、营养费1350元(1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245304元(20442元/年×20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84961.46元;2、诉讼费由洛阳交运集团、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刘新国、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承担。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辩称:1、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新国,但和洛阳交运集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是刘振伟,刘振伟把车辆转给了刘新国,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洛阳交运集团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刘新国的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3、该事故刘新国、王林庄系主次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系洛阳交运集团下属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林庄对洛阳交运集团的诉讼请求,由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洛阳交运集团一致。被告刘新国辩称:1、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刘新国已支付王林庄38500元,应当在责任承担范围内折抵。其他意见同洛阳交运集团意见。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需要实际车主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凭证,证明该车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大地保险洛阳公司针对王林庄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如果王林庄的某一诉求,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或者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大地保险洛阳公司不予赔偿;3、该案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调解或判决时应予以扣除;4、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不负责赔偿;5、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王林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王林庄驾驶的豫CCE7**号二轮摩托车与刘新国驾驶的豫C8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46省道86KM+732M处发生交通事故,王林庄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2、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8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第二组证据:1、王林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新安县石井镇寺坡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王林庄家庭成员情况。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新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2张,外购药发票5张。证明王林庄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4946.66元。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林庄住院情况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0住院期间陪护三人。5、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5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王林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4926元。7、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林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林庄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9、鉴定费发票14张。证明鉴定费用为3900元。10、王林庄入井证和培训合格证各一份。证明王林庄系义煤集团的员工。经质证,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王林庄及其家人均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病历上看都没有外购药的医嘱;对医疗费发票编号为4883612的票据不予认可,并不是王林庄所住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河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不予认可,河科大第一附院病历上明确显示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而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属事后补开;诊断证明书一份是2013年3月27日开具,一份是2013年3月10日开具,医院所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所显示内容不同,签名医师不同,所以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存在异议,不予认可,上面所显示的陪护三人,超出了陪护人员的限额,应当按一人陪护计算。对证据5不予认可,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计算误工费应当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王林庄应当出具2012年8-10月份的工资表,应当证明2012年8-11月之间在义煤集团工作;从该工资表看,王林庄的个人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王林庄并没有出示关于义煤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集团的存在,王林庄还应当出具义煤集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在义煤集团工作;王林庄也没有出具义煤集团对王林庄受伤后未上班的工资停发证明,无法证明王林庄在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综上所述,王林庄的误工费用不应赔偿。王林庄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废票,并且有2张从廛河到郑州柳林站的过路费票,原告并没有到郑州进行治疗,所以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在500元内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林庄肢体未构成伤残的这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10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王林庄与义煤集团有任何关系,培训合格证是复印件,而且发证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8日,合格证的复训时间是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5日,在这期间王林庄的伤情已经确定,如何参加培训。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刘新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一致。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发表综合质证意见:1、关于王林庄的误工费。王林庄并未提供义煤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王林庄需提供其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来证明王林庄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2、王林庄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平均水平,也应提供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停发工资证明。综上,王林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王林庄的医疗费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已在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不再赔偿;4、根据王林庄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人员为2人,陪护人员的工资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王林庄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其是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6、王林庄起诉的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7、对王林庄提交的入井证和培训合格证不予认可,应当先有合格证后有入井证,但是王林庄提交的证据是先有入井证后有合格证,相互矛盾。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补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新国,洛阳交运集团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3、收到条3张。证明刘新国为王林庄已经支付了38500元。经质证,原告王林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王林庄主张的诉求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刘新国、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刘新国、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5日17时左右,刘新国驾驶豫C8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732M处驶入路西侧与王林庄驾驶豫CCE7**号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王林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王林庄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91.16元。2013年11月26日,王林庄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66549.2元。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颅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枕部头皮血肿;6、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防外伤;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4、不适随诊。出院后,王林庄因检查、买药支付医疗费7206.3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陪护三人。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林庄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王林庄诉至本院。另查明:豫C8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刘新国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与刘新国系挂靠关系。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系洛阳交运集团下属分公司。刘新国已向王林庄支付医疗费38500元。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已向王林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林庄的肢体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护理人数为1人。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林庄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王林庄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级伤残。又查明:王林庄与其妻子曾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王某甲(2003年10月12日出生)、王某乙(2007年3月1日出生)需要抚养。王林庄父亲王保中(1950年9月24日出生)、母亲齐某某(1951年4月17日出生)生育王林庄、王某丙、王某丁三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国驾驶豫C8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732M处驶入路西侧与原告王林庄驾驶豫CCE7**号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王林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林庄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豫C8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林庄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刘新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林庄承担30%的损失。原告王林庄主张的医疗费74946.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林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因原告王林庄住院105天,其按135天计算没有依据,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中的3150元、营养费1350元中的10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林庄主张的误工费452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林庄主张的护理费75678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当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每天69.53元(25379元÷365天),故其中的72659.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53元/天×105天×3人=21901.95元、出院后护理费:25379元/年×2年×1人=507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林庄主张的交通费4926元,根据原告王林庄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王林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5304元。因原告王林庄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故其中的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0.6)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林庄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原告王林庄与其妻子曾某某的未成年子女王某甲需要抚养8年、王某乙需要抚养11年零4个月,原告王林庄应对其子女抚养费承担二分之一;王林庄父亲王保中需要抚养17年、母亲齐某某需要抚养18年,原告王林庄姊妹三人,其应当对其父母抚养费承担三分之一。因原告王林庄构成五级伤残,故原告王林庄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64411.4元(王某甲:5032.14元/年×8年÷2人×0.6=12077.14元、王某乙:5032.14元/年×11年零4个月÷2人×0.6=17109.28元、王保中:5032.14元/年×17年÷3人×0.6=17109.28元、齐某某:5032.14元/年×18年÷3人×0.6=1811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林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林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9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45264元、护理费72659.9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388681.29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林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王林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268681.2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新国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076.9元。因被告刘新国已经支付原告王林庄38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被告刘新国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刘新国应当再赔偿原告王林庄各项损失149576.9元。因被告刘新国与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应与被告刘新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系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的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庄各项损失149576.9元;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新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林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9元,原告王林庄负担3019元,被告刘新国、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伟审判员 袁玲玲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