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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与余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余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叫黄国兴,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恒召。被告余玮(又名张欢、张欢欢),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诉被告余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余玮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8月1日归还22171元,剩余1078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829元及利息。被告余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余玮因向原告大元公司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大元公司借款13万元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2013年8月1日被告余玮向原告大元公司归还借款22171元,下剩借款107829元由被告余玮向原告大元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12年4月3日借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现已还清22171元,剩余借款壹拾万零柒仟捌佰贰拾玖元整(107829)未还。借款人张欢。2013.08.01”的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玮出具借条后没有向原告大元公司归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大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玮归还借款107829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余玮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大元公司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余玮因购买原告大元公司的商品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大元公司借款13万元用于交付购房款。被告的借款抵偿了应向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余玮已向原告大元公司归还借款22171元,尚欠借款1078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大元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大元公司要求被告余玮自2013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5.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余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78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5.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余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