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智远、张玉玲、张春玲诉被告吴凤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吴凤来,吴占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57号原告刘敬华。原告靳荣华。原告张玉玲。原告张春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远。原告张智远。被告吴凤来。被告吴占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诉被告吴凤来、吴占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1时40分,张海德由君悦小区北门向北侧高架桥下步行,被司机吴凤来驾驶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辽XX**号25吨吊车撞倒,造成张海德当场人事不省,经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大脑重度挫伤,经抢救16天后无效死亡。铁西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后,最终出具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死者张海德走在人行道上,有路标证明,且当日视线良好,因此事故证明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000元、防褥疮气垫580元、死亡赔偿金41801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1251.5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家属办丧事误工费5000元、外地家属来沈阳发生的食宿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凤来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司机,驾驶辽AC21**号车,车主是吴占春,我是吴占春雇佣的司机,车辆有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没有垫付过费用,超出保险金额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吴占春辩称,我是辽xx**号车车主,吴占春是我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我为原告垫付120和急诊费用4118元,垫付住院费用9500元,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司机吴凤来承担,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险,该起事故发生后交通队并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商业险暂不赔偿,事故证明书中可以看到,该起事故中我司车辆无任何违法行为,肇事司机无任何违章行为,事故地点为快车道,因此事故受害人有横穿马路行为,属明显过失,我司只承担无责或次责,其次,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一万元,因此应从原告的诉请中剔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所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照1.5万元计算为合理,至于护理人的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方均为有效第一顺位继承人,有相应的诉权,其它请法院核实,并无遗漏的其它继承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1时44分左右,被告吴占春所雇司机吴凤来驾驶吴占春所有的辽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君悦美景小区门前时,与行人张海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海德受伤,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为,吴凤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行人运动状态、方向无法确定,致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不清,因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紧急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1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均一级护理,共发生急诊及120费用4118元、住院医疗费70770.28元,其中被告吴占春垫付13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51270.28元,另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花费580元,被告吴占春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死者张海德于1950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十家子镇双岭子村79号,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道启迪社区出具证明,其从2009年一直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3号521。原告刘敬华系张海德母亲,张海德父亲张洪财已经死亡,刘敬华子女共六人(含死者张海德)。原告靳荣华系张海德配偶,原告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系张海德子女。肇事车辆辽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凤来受雇驾驶被告吴占春所有的车辆与行人张海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海德经抢救无效死亡,虽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事发路段虽有限速等标识,但路面并无人行横道线,因此行人张海德通过道路时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所以本次事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一方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由于被告吴凤来系被告吴占春雇佣的司机,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吴占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吴占春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经查,原告自付51270.28元,被告吴占春垫付13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1016.22元(51270.28元×8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吴占春垫付13618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10894.40元(13618元×8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数额应为640元(50元×16天×8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由于死者张海德一直处于抢救期间,医院抢救所发生的支持营养治疗应已计入医疗费中,故额外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一级护理的医嘱,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894.99元(33021元÷365天×16天×2人×8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防褥疮气垫580元,按照赔偿比例,赔偿数额应为464元(580元×80%)。对于丧葬费,虽法律规定数额为21251.50元,但由于被告吴占春垫付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251.50元,另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吴占春16000元(20000元×80%)。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事故后果并考虑过错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并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为110000元,扣除丧葬费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限额为68748.50元。由于死者张海德自2009年起一直在沈阳市居住,故应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张海德年龄,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48160.90元(68748.50元+(23223元×18年-68748.50元)×8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刘敬华年龄、户口性质、居住状况及扶养人人数,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998.67元(5998元×5年÷6×8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家属办理丧事而发生的误工费,由于办理丧事必然发生误工,故请求该损失于法有据,根据上述原告有劳动能力人员人数,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办理丧事一般所发生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19.87元(33021元÷365天×7天×3人×8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外地家属来沈阳发生的食宿费,本院认为,死者张海德抢救期间其儿子、儿媳、孙女及其他近亲属来沈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必要的食宿费应予支持,由于事发紧急,乘坐飞机应属必要,故本院支持交通费4000元(5000元×80%)、食宿费1200元(1500元×8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医疗费41016.22元,返还被告吴占春为张海德垫付的医疗费10894.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护理费2894.9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购买防褥疮气垫费用46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丧葬费1251.50元,返还被告吴占春为张海德垫付的丧葬费16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死亡赔偿金348160.9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被扶养人生活费3998.67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办理丧事而发生的误工费1519.87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交通费4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敬华、靳荣华、张玉玲、张春玲、张智远食宿费120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十一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吴占春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艾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