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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军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本溪市溪湖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2、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3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其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