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姜某,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芳,济南市中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英雄山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鹿建平,济南市中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英雄山路***号***室。被告李某,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济南市恒奉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芳、鹿建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2日生一女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孩子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打闹,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于1996年5月相识,经过4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过口角,但这是正常的,孩子也需要母亲的照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相识,199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2日生一女名叫李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第二育贤小学五年级。原告姜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恋爱期间被告就曾因小事在公司动手打过自己。婚后双方也是常因一些生活小事而吵打。2013年10月,原告做生意在外借了些钱,被告知道后大发脾气,并再次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自此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10月,当突然得知原告在没有与自己商量的情况下在外借钱十几万,十分生气,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一架,但自己已为此事向原告道歉,孩子现在也很想妈妈,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自己,今后共同生活,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证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经济问题、性格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宽容,加某交流,消除隔阂,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