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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周修炉、刘健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炉,刘健,刘志松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修炉,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居委会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健,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居委会主任。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松,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居财物专管员。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秀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及辩护人王小虎、夏秀阳、饶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2012年4月,广丰县县政府因县工业园天光科技项目需要在芦林街道办石谢居委会征用田地,具体征田征地工作以石谢居委会为主,县财政拨款。根据政策规定,被征水田的农户可以选择不领取补偿费,只领取青苗补偿费,相关的征田补偿费可以用于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有些农户自己不办理私下可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办理。农户被征用一亩水田可以获得征用补偿费25500元,如果选择办理养老保险,25500元征用补偿费直接转为养老保险资金,同时政府还补贴24252元,因此,一亩水田可以办理一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49752元)。根据测绘,最终在石谢居委会范围内征用水田220.827亩,县政府实际下拨248.792亩水田(包括6%上浮数)的征用补偿费。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临近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之际,被告人周修炉(支书)在办公室对被告人刘健(石谢居委会主任)说最近征田征地工作很辛苦,可以从集体公共面积(测绘多出来的水田面积)拿出六亩办理六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他们三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每人分得两个指标,刘健当场表示了同意,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刘志松,刘志松也表示了认同。2012年12月初,在石谢居委会协助政府集中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时,这项工作具体由刘志松负责,周修炉将叶某、虞美芳的身份证等信息,刘健将尤秋仙、王春娟的身份证等信息交给刘志松,由刘志松统一造册登记办理养老保险,刘志松便从集体公共面积中虚构了六亩水田以叶某、虞美芳、尤秋仙、王春绢及郑红英(刘志松妻子)、顾盛祥的名义办理了六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六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套取的财政资金合计为298512元。经查明,周修炉将分得的两个养老保险指标以43000元一个分别卖给了叶某和虞美芳,刘健将分得的两个指标以43000元一个分别卖给了尤秋仙和王春娟,刘志松将分得的两个指标其中一个以43000元卖给了顾盛详,另一个为自己妻子郑红英办理了养老保险。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的供述,证人罗某、叶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养老保险申请表,县政府文件,同步录音录像,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三人在担任石谢居委会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征田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各自虚构了2亩水田被征用的事实,每人分别骗取国家财政资金99504元办理初二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通过贱卖养老保险指标给他人或给亲属办理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周修炉非法占有(贪污)86000元,刘健非法占有(贪污)86000元,刘志松非法占有(贪污)9275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周修炉犯贪污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健犯贪污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志松犯贪污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其认为三被告人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只有主观占用的故意。1、根据广丰县政府的文件规定,一个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指标包含的权益价值是49752,其中社保补贴是12702元/亩,社保基金补贴是11550元/亩,生活补贴是9000元/亩,和安置补偿费16500元。其中前两项是政府财政补贴部分,后面的25500元是土地补偿费用。也即每个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指标里所包含的公共财产是前两项共计24252元,后两项仅是农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一种权益,不论是否办理养老保险均应予有,所以辩护人认为对土地补偿费用25500元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利用转让价款为集体垫付的费用应作为良性情节予以充分考虑;3、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减轻处罚;4、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5、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荣获上级部门表彰。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广丰县县政府因县工业园天光科技项目需要在芦林街道办石谢居委会征用田地,具体征田征地工作以石谢居委会为主,县财政拨款。根据政策规定,被征水田的农户可以选择不领取补偿费,只领取青苗补偿费,相关的征田补偿费可以用于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有些农户自己不办理私下可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办理。农户被征用一亩水田可以获得征用补偿费25500元,如果选择办理养老保险,25500元征用补偿费直接转为养老保险资金,同时政府还补贴24252元,因此,一亩水田可以办理一份实地农民养老保险(49752元)。根据测绘,最终在石谢居委会范围内征用水田220.827亩,县政府实际下拨248.792亩水田(包括6%上浮数)的征用补偿费。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临近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之际,被告人周修炉(支书)在办公室对被告人刘健(石谢居委会主任)说最近征田征地工作很辛苦,可以从集体公共面积(测绘多出来的水田面积)拿出六亩办理六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他们三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每人分得两个指标,刘健当场表示了同意,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刘志松,刘志松也表示了认同。2012年12月初,在石谢居委会协助政府集中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时,这项工作具体由刘志松负责,周修炉将叶某、虞美芳的身份证等信息,刘健将尤秋仙、王春娟的身份证等信息交给刘志松,由刘志松统一造册登记办理养老保险,刘志松便从集体公共面积中虚构了六亩水田以叶某、虞美芳、尤秋仙、王春绢及郑红英(刘志松妻子)、顾盛祥的名义办理了六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六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套取的财政资金合计为298512元。周修炉将分得的两个养老保险指标以43000元一个分别卖给了叶某和虞美芳,刘健将分得的两个指标以43000元一个分别卖给了尤秋仙和王春娟,刘志松将分得的两个指标其中一个以43000元卖给了顾盛详,另一个为自己妻子郑红英办理了养老保险。另查明,2012、2013年度,三被告人为石谢居委会垫交了社会抚养费总计132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的供述,证实其各占有两个养老保险指标的事实。2、证人罗某、叶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虚构事实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3、任职文件,证实三被告人任职的情况。4、养老保险申请表,证实石谢村被征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事实。5、县政府文件等书证,证实土地补偿事实办法、补偿标准及费用使用办法等的事实。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身份的情况。9、三被告人垫交的社会抚养费发票及调查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为石谢居委会垫交社会抚养费132000元人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修炉、刘健、刘志松三人在担任石谢居委会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征田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集体土地面积中各自虚构了六亩水田被征用,每人分别骗取国家财政拨付给石谢居的资金99504元办理出两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通过贱卖养老保险指标给他人或亲属办理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三被告人主观故意上对该两个指标具有主观占有的故意,而非占用。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占用款项用于支付为集体垫资不影响三被告人贪污犯罪的构成。每个养老保险指标虽有部分组成但均是政府财政下拨,属于公共财产。故辩护人提出应核减25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为居委会垫交了社会抚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及芦林街道办的意见看,三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多次获得表彰,日常生活表现亦良好,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周修炉、刘志松、刘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修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志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伟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