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新峰与王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峰,王正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新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和。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原告李新峰与被告王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许,原告李新峰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卢振方、李世恒二人,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太北村十字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王正和驾驶的无号牌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住行人李彬彬,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原公交认字(2013)第00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新峰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正和负次要责任,卢振方、李世恒无责任。被告的车辆未参加任何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880.46元,车损经评估为19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15156.9元。被告王正和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3、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4、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户口薄、工资表。被告王正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红十字会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其余证据提出出院证上的出院时间不属实,对在滑县的费用应当有相应病历、诊断证明印证看的什么病,并且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在滑县的票据是不真实的;证据3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书不显示车辆购买时间,鉴定���额过高,上面没有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证据4的手续与本案无关,李彬彬的花费,因该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如果按原告要求赔偿的话,侵犯了其他受伤人员的权益,应按比例分担损失。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3张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3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北村十字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人卢振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交警大队以李新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认定李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王正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认定王正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398.36元,期间,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检查并购药,花费医疗费482元。原告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原价认字(2013)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19360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35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2880.36元(按12398.36元+482元计算)、误工费474.2元(按23天×7524.94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832.6元(按36.2元/天×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按10元/天×23天计算)、车辆损失费1936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34127.16元。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卢振方5600元,故本案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306.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706.8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共计26420.36元,被告承担30%为7926.11元,以上共计15632.9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其损失15156.9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对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彬彬进行了赔偿,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15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王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利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传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