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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吕某1因车辆行驶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何某某心生报复之念,便于2008年12月29日21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教师楼楼下与被害人吕某1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何某某用砍刀向被害人吕某1背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吕某1左背部软组织创已构成轻伤。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1经济损失七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吕某3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与被害人吕某1产生矛盾而心生报复之念,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