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剑与姚运军、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姚运军,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孙剑。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运军。被告:徐凯。原告孙剑与被告姚运军、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运军、徐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剑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姚运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90000元借与被告姚运军,被告姚运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徐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现两被告无故逃避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运军、徐凯均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日,被告姚运军向原告孙剑借款90000元,被告徐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姚运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凯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剑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以姚运军现有住房做抵押房证号:兖州字第200802059号如到期不还,孙剑有权处置房产,借款人姚运军负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姚运军370822196805114711担保人:徐凯2011年10月1号”。后因被告未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姚运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剑与被告姚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运军借原告孙剑现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姚运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剑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徐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