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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贺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景连,女,系原告贺某之母。被告:王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景连、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3年阴历4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3日订婚,并定于2013年阴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这期间给付被告彩礼59666元,被告向我索要戒指、项链、手机等物品价值10498元。今年10月初被告突然提出与我分手,我与之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和相应财产价值70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3日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订婚时,原告贺某通过介绍人刘艳茹给被告方换礼钱10666元,被告当时退回2600元,实得8066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和同村刘某乙给被告拿去彩礼钱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辛兴镇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刘某甲、刘某乙、柏某丙(又名柏轩)书面证言各一份、蠡县十方通讯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证实经自己手给被告换礼钱10666元,被告退回2600元钱,实得8066元。证人刘某乙证实自己和原告将50000元彩礼钱拿去王某家,是五捆现金,将钱放到了茶几上。当时在场人有被告及其母亲和嫂子。证人柏某甲、柏某乙证实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受原告方委托到被告家索要彩礼未果。证人柏某丙证实2013年7月1日,自己和原告在蠡县十方通讯买步步高xplay手机一部,价值2998元,当日交给被告王某。审理中原告主张2013年6月12日,带被告去蠡县诚信商厦买黄金项链一个(克数不清),价值三千多,戒指一个(白金镶钻),价值四千多,两项共计花费7500元;同时主张订婚当天吃饭时,原告母亲给被告1600元,对于上述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2013年11月26日,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曾抗辩称没收到彩礼钱59666元,换礼时原告给了8000多块钱,同意退给原告4000元钱。戒指、项链是自己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实原告给被告换礼钱8066元及彩礼钱50000元,且证人柏某甲、柏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实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到被告家索要彩礼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换礼钱8066元及彩礼钱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柏某丙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买步步高手机一部交给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蠡县十方通讯专用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该手机系原告所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步步高手机一部(或相应价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订婚当天自己母亲给被告16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项链一个、戒指一个或相应价值,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贺某彩礼款58066元。二、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步步高xplay手机一部(或相应价值2998元)。三、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东审 判 员 宋 孟 迎人民陪审员 坛 代 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娅微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