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郑悦飞、顾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代表人:夏国平。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郑悦飞。被告:顾宗明。被告:包燕萍。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被告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3年12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郑悦飞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郑悦飞的该笔借款由被告顾宗明、包燕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第15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20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与被告郑悦飞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到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43‰。借款后,被告郑悦飞于2012年11月13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顾宗明、包燕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郑悦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072.58元(自2012年11月13日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要求:1.被告郑悦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072.58元(自2012年11月13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悦飞承担;2.被告顾宗明、包燕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悦飞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3‰,第15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20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时证明该借款由被告顾宗明、包燕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出借给被告郑悦飞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悦飞从2012年11月13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郑悦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072.5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由于被告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悦飞发放贷款,但被告郑悦飞自2012年11月13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悦飞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顾宗明、包燕萍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郑悦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072.58元,显属违约,对此,被告郑悦飞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由被告郑悦飞负担,被告顾宗明、包燕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宗明、包燕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悦飞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悦飞、顾宗明、包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0072.58元,两项合计290072.58元。2013年11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顾宗明、包燕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顾宗明、包燕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悦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5.50元,由被告郑悦飞负担,被告顾宗明、包燕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