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告怀孕,同年7月份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因原告怀孕不能到医院护理父亲,被告也不去医院陪护,也不为原告父亲准备治疗费,为此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怀孕需要营养,让被告给买些营养品,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斥责,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伤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胎儿能安全生产,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生活用品要求归原告所有。3、被告给付原告怀孕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费、抚养费等经济帮助款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维系的不错,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被告希望能重归于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现正在怀孕,孩子尚未出生,原告提出让被告给付原告怀孕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费、抚养费等诉讼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现已怀孕,孩子尚未出生。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在被告家的个人物品有羽绒服三四件,保暖内衣两套,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物品羽绒服三四件,保暖内衣两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怀孕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费、抚养费等经济帮助款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