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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甲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1998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08年农历冬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婚后初期关系较好,2010年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在2013年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我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1998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08年农历冬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虽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