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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汪文冠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汪文冠,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代表人时军,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文冠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豫E×××××大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年在濮阳市经营货运业务。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设在濮阳的保险业务代理处为豫E×××××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等,仅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就为50万。2013年8月19日0时40分左右,原告所聘用司机林凡旭驾驶该货车行驶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苏2**省道17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车失控冲入东南侧护坡撞到护坡上的广告牌,造成车辆、车载货物、路边及广告牌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依法认定林凡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与受损单位协商及提交有关部门作价,原告向淮安市公路管理处支付了赔偿金3675元;向淮安市雅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3000元。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淮安区价格为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903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在事故处理中,原告花费施救费4500元及交通费8600元。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1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特别是车辆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三次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被告扣除5%的免赔。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E×××××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其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3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下部重要提示一栏中显示(格式印刷体):“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在附加险、特约条款中显示:附加本特约条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累计增加免赔率不超过25%。上述保险单下部重要提示一栏中显示内容与整张保险单的字体相比,以及上述附加险、特约条款中显示内容的字体与整张保险条款的字体相比,均无明显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又查明,2013年8月19日0时40分左右,原告所聘用司机林凡旭驾驶豫E×××××大货车行驶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苏2**省道17KM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对向车道,致使该大货车左前侧与对向车道内大货车左后侧刮擦,刮擦后该大货车失控冲入东南侧护坡撞到护坡上的广告牌,造成车辆、车载货物、路边绿化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凡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淮安市淮安区路政大队路边绿化损失3675元;赔偿淮安市雅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牌损失23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淮安区价格为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淮价鉴字(2013)第0224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890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花施救费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另向法院提交过路、过桥、加油、住宿等票据若干,以证明其为处理此交通事故花交通费等共计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因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第三方财产受损,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边绿化损失3675元和广告牌损失23000元,且已赔偿,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此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由淮安市淮安区价格为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8903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和处理事故必要的交通等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交通等费用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原告从濮阳至淮安实际花费,本案酌定为2000元。被告辩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三次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被告扣除5%的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从本案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以及“附加险、特约条款”中中的免责条款文字内容来看,其免责条款均没有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显著标志,不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三次交通事故为由要求扣除5%的免赔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汪文冠保险金共计120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文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