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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经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舞伴彭某一同去“西江舞厅”跳舞,存包时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个黑色皮质女式挎包盗取后与彭某一同离开。被告人梁某某在彭某租住处清点包内物品时,发现包内有现金3000元、诺基亚黑色滑盖手机一部、购房合同、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若干、三枚公私章等物品。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包内购房合同、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若干、三枚公私章等物品交由彭某归还给被害人田某某。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1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雷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搜查笔录、拍摄的搜查物品、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赃、且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官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