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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4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丁,现均在阜南上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证、户口薄复印件六张,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丁,现均在阜南上学。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2012)南民一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原、被告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乙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刘梦雅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儿子刘振豪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审 判 员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田田(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