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许小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小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小成,男。2002年11月5日因犯放火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小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小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许小成在宽城镇南沟门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0元冰毒,被告人许小成并未向张某某要钱。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许小成在宽城镇南沟门附近卖给张某某0.3克冰毒,张某某给付许小成400元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⑴、被告人许小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我向张某某(“眼镜”)贩卖过两次毒品。都是今年5月份发生的。⑵、被告人许小成当庭供述称:2013年4月中旬,我卖给张某某200元冰毒,并未要钱,不算交易。5月14号,我卖给张某某0.3克左右冰毒,张某某给我400元钱。⑶、证人张某某证言称:2013年3月左右,我通过“所民”(张某甲)介绍,从被告人许小成手里共买过四次冰毒。两次800元钱(7、8分左右),两次400元钱,交易地点都是宽城南沟门附近。2、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许小成以出租车捎钱、捎货的方式在宽城县城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两袋冰毒(每袋重约0.7克),高某给付许小成1600元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⑴、被告人许小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3年4月份,我卖给高某(承德的“哥”)2袋冰毒,每袋800元钱,每袋有0.7克左右,高某让出租车把钱捎到宽城,我见钱后把冰毒给出租车司机。⑵、证人高某证言:我先后在被告人许小成手里买过十来次冰毒,每次两三个,每个有0.7克左右,一共买了二三十个。3、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许小成以出租车捎货、银行汇款的方式在宽城县城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两袋冰毒(每袋重约0.7克),高某给付许小成1500元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⑴、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许小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3年4月中下旬,我卖给高某(承德的“哥”)两袋冰毒,高某向我的农行卡(户主名邓某某)打了1500元或是1600元钱后,我就让出租车司机把两袋毒品捎给了高某。⑵、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许小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高某(承德的“哥”)向我的农行卡(开户名:邓某某)里打过两次钱,一次是1500或1600元钱,另一次是700元钱。⑶、证人高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我把2400元钱打到邓某某农行卡上后,被告许小成用纸盒包好冰毒用宽城到承德的黑车给我送来。⑷、农行卡账户明细(开户名:邓某某)证实2013年4月份,高某向此农行卡汇款。被告人许小成已对账户明细中高某汇款记录进行标注画押。4、2013年5月份,被告人许小成在宽城县城共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两次冰毒,第一次0.3克,袁某某给付被告人许小成500元钱,第二次0.6克,袁某某给付被告人许小成700元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⑴、被告人许小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我共卖给袁某某两次冰毒,每次一袋,每次500元,数量都是0.3克左右。⑵、被告人许小成当庭供述称:我卖给袁某某两次冰毒,第一次0.3克左右,袁某某给付我500元钱,第二次大约0.6克多,袁某某给付我700元钱。⑶、证人袁某某证言:我和被告人许小成在宽城宾馆大门口共进行两次冰毒交易,其中一次是两袋共重0.6克左右,我给付被告人许小成1000元钱。另外一次是一袋重0.7克左右,我给付被告人许小成800元钱。⑷、证人张某甲(“所民”)证人证言:我曾介绍袁某某向被告人许小成购买冰毒。5、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许小成以出租车捎货、银行汇款的方式在宽城县城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一袋冰毒(重约0.7克),高某给付被告人许小成700元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⑴、被告人许小成供述称:2013年5月16日,我以出租车捎货、银行汇款的方式在宽城县城卖给高某一袋冰毒(重约0.7克),高某给付我700元钱。⑵、证人高某证言:2013年5月16日下午,我与被告人许小成短信联系买冰毒,我先把700元钱打到邓某某的农行卡上,晚上出租车司机把用盒子包装好的冰毒给我送到了二牌楼。⑶、证人李新玉证言:我是一个跑车的司机,2013年5月16日下午四点来钟,被告许小成(通过照片指认)在宽城街里联通附近给了我一个纸盒,说是电脑件,让我捎到市里。下午六点半左右,我在承德市二牌楼公安处胡同口水果摊处将纸盒给了手机尾号为7999(高某手机)的人。⑷、被告人许小成与高某短信记录:①5月12日短信内容。②5月16日短信内容:许小成:哥,我不用138那号了,电脑件得晚上有。高某:那你用那个号,大概几点。许小成:五点以后。高某:我打你这个号行吗。许小成:可以。6、2013年5月17日上午10时,被告人许小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粮食局附近与吸毒人员高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查获。当场缴获六小袋冰毒经鉴定净重4.33克及折叠刀一把。后从其租住房内搜缴三套自制冰壶及部分吸毒工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许小成供述称:2013年5月17日上午,高某给我打电话要六个冰毒,我要4800元,他说便宜点给4500元,我同意了。然后我就告诉许某某把毒品准备好放到我的租住房内,我把毒品用纸盒包装好,给高某提供的出租车司机打电话在宽城县粮食局附近见面,正在交易的时候被抓获。⑵、证人高某证言:2013年5月17日早上八点,我和被告人许小成联系买6个冰毒,我说便宜点给他4500元,他同意了,我和他说一会车就到宽城,让他和出租车司机联系,正在交易的时候被告人许小成被抓获了。⑶、搜查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照片:证实被告人许小成手里有纸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6小袋(重约5.61克)、身上搜缴腰刀一把、钥匙一串、手机两部;从租住房内搜缴自制冰壶3套、锡纸一卷、喷子两个、吸管、自制冰铲、打火机等物品。⑷、鉴定结论:证实抓获被告人许小成时当场搜缴的6小袋疑似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检材1至检材6分别重0.69克,0.72克,0.70克,0.76克,0.76克,0.70克。⑸、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小成到案经过的事实。原判认定本案还有其他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许小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小成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小成指认为其提供毒品贩卖的人是许某某;4、情况说明,证实上线许某某未被抓获;5、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02)抚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8)冀司狱字第60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小成2002年11月5日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6、现场检验报告书(结果呈冰毒阳性(+))及被告人许小成供述,证实被告人许小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小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额多达9.03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四起贩卖毒品的克数,被告人供述与相应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差距,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许小成于2013年4月某日在宽城镇南沟门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0元冰毒,虽未收到钱款,但双方已达成购买合意并给付冰毒,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故被告人许小成辩解此次不算交易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此次贩卖冰毒克数不明,本院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许小成虽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证言、农行卡账户明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被告人许小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小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小成于2002年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许小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许小成上诉主要提出,其涉及毒品数9.03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满10克的甲基苯丙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起、第四起卖给张某某、袁某某冰毒,是其主动交代的,原判量刑时未从轻考虑。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袁某某、高某等人冰毒总计9.03余克及民警在其身上搜折叠刀一把。后从其租住房内搜缴三套自制冰壶及部分吸毒工具。原判认定事实、情节正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小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数额达9.03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小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许小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小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冰毒9.03余克,未达到10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可以认定为是犯罪情节严重,对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第一起、第四起卖给张某某、袁某某冰毒,是其主动交代的。经查,证据不足,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