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底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3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而且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在新乡精神病医院给其看病时,才知道被告婚前已患病并在此院治疗过。2013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底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3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原告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给被告治疗时,发现被告因该病曾于2005年在此院治疗。2013年6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卡、安阳县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证实,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婚前已患有精神疾病,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应给付被告必要的经济帮助款。婚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裴某某经济帮助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审 判 员 平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