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山东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卓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卓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山东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广波,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卓奇,女,1964年XX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原告山东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祥公司)与被告刘卓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祥公司的代理人肖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祥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山东泰祥公司与刘卓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刘卓奇购买山东泰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649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99000元,银行贷款XX50000元。合同签定后,刘卓奇仅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了首付款499000元(含定金),但银行贷款部分的房款XX50000元至今未付。后虽经山东泰祥公司多次催促其按约付款,但刘卓奇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刘卓奇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其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山东泰祥公司要求:1、判令解除山东泰祥公司与刘卓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刘卓奇支付违约金329800元;3、判令刘卓奇支付山东泰祥公司律师费10284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卓奇负担。原告山东泰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山东泰祥公司与刘卓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首付款收据3份,证明刘卓奇仅支付了499000元首付款,剩余银行贷款XX50000元一直未付;证据3、顺丰快递邮寄单、回执单及催款函各1份,证明虽经多次催款,但刘卓奇一直未能支付剩余房款;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山东泰祥公司就本案委托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284元;证据5、涉诉房屋预售证,证名涉诉房屋具有合法的销售依据,合同有效。被告刘卓奇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山东泰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1日刘卓奇与山东泰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刘卓奇购买山东泰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历下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1649000元,刘卓奇支付首期购房款499000元、剩余房款XX50000元应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达山东泰祥公司账户;非因山东泰祥公司原因导致其逾期20天仍未收到房屋按揭贷款的,山东泰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卓奇还应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需退还刘卓奇的购房款,只退还本金,不计算利息;因刘卓奇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山东泰祥公司有权向刘卓奇追缴其他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其它追索赔偿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刘卓奇支付了首付款499000元,但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9月18日,山东泰祥公司向刘卓奇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刘卓奇在收函后3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2013年9月19日,刘卓奇收到了催款函并向山东泰祥公司签署了回执单。山东泰祥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284元。另,涉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至今未实际交付给刘卓奇。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具有合法的销售依据,山东泰祥公司与刘卓奇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刘卓奇支付499000元首期购房款后,逾期支付剩余房款已超过30天,刘卓奇已构成违约。故,山东泰祥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山东泰祥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来本院起诉,刘卓奇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诉房屋尚未实际交付给刘卓奇,但刘卓奇已支付了499000元购房款,故山东泰祥公司应将该购房款返还刘卓奇。因合同及协议的解除系刘卓奇逾期付款的违约导致,刘卓奇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提出抗辩,故,对于山东泰祥公司要求刘卓奇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649000元×20%=3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泰祥公司为解决本案争议支付了律师费10284元,该费用属于协议约定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本案纠纷系刘卓奇的违约所致,故山东泰祥公司要求刘卓奇支付律师费10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卓奇就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XXXXXX号楼(原规划XX号楼)XXXX号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XXXXXXXXX)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原告山东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卓奇购房款499000元;被告刘卓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29800元;被告刘卓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0元,由被告刘卓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