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卫国,吴伟清,惠州市康帝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商务大厦A座一、七层。负责人洪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国,男。法定代理人贺菊容,女,系原审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邓礼花,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一被告吴伟清,男。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康帝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环城西一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卫国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9日21时25分许,吴伟清驾驶粤L-C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从西枝江桥沿东湖西路由西往东向大湖溪方向行驶,至东湖西路吉之岛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斜穿东湖西路的行人陈卫国发生碰撞,造成陈卫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卫国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中颅窝硬膜外血肿;4、弥漫性脑肿胀。至今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已用去医药费63468.18元。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B00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书认定吴伟清、陈卫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二系粤L-C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三系粤L-C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位,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车旅费等合计30万元,超过保险额的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1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C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5日,住院168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失、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尺骨中上1/3处斜行骨折、头部扁平苔先;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院一人。原告花费医疗费128793.5元和医院治疗所需的纸尿护垫500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4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4日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泥工师傅工作。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陈生富,1939年10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二子女。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的车辆进行经营。第二被告为粤L-C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被告向原告先予支付赔偿款80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C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29293.5元(医疗费128793.5元+医院治疗所需的纸尿护垫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50元/天×168天)、营养费6000元(酌情)、护理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误工费35675.90元[国有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886元/年÷12月÷30天/月×计至定残前一日234天]、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272.10元(父亲陈生富7458.56元/年×6.5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421101.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该费用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301101.76元(421101.76元-10000元-110000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0661.06元(301101.76元×60%)。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5000元,第三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35661.06元(180661.06元-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据(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59-1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外,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国医疗费用10000元和伤残赔偿费用30000元,合计40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国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35661.06元。三、驳回原告陈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卫国负担296元,被告吴伟清、惠州市康帝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2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分别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84293.5元,原审法院超诉请裁判,违反法律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2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00元/月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医疗费被上诉人陈卫国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伟清答辩称:希望法院将我垫付的款项判给我。原审被告惠州市康帝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当中,对于原审被告吴伟清所垫付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鼓励侵权人积极救助受害人,一审法院查明该部分费用的来源后对该款项予以认定并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一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