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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卜桂林与方加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桂林,方加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卜桂林,女,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加威,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卜桂林诉被告方加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桂林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方加威委托代理人葛明、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桂林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40分,被告方加威驾驶苏N**小型客车沿沭阳县李庄线由北向南行驶,撞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加威负全责。被告方加威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3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加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方加威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9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40分,被告方加威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附载戴某某、周某革)沿沭阳县沂涛镇李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620M处,撞同方向行驶原告卜桂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后又撞倒路边电线杆,致车辆及电线杆损坏,方加威、卜桂林、戴某某、周某革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3)第9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加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桂林、戴某某、周某革无责任。2013年3月4日,经我院主持,原告卜桂林受伤后在沭阳仁慈医院治疗的前期费用经我院(2013)沭开民调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完毕,内容为:“一、原告卜桂林的医疗费382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2410元、护理费6495.3元、交通费15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9901.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200元,由被告方加威赔偿10100元,余款2601.12元原告放弃,冲除方加威已付的1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方加威5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向被告方加威支付5900元,向原告卜桂林支付31300元,于2013年4月4日前付清;二、原告就本次诉讼放弃对被告王二能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方加威负担(已付)”。2013年9月13日,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卜桂林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挫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5ˉ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2216.7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756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上述共计86266.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加威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6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3)沭开民调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加威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医疗费2194.92元,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9756元(81.3元×120天)、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7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车辆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损失为204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卜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2194.92元、护理费为9756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3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7694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3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3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6元、伤残鉴定费1730元,共计3453.6元,由被告方加威负担172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肖 云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