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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秦伦车辆经营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秦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秦伦,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秦伦车辆经营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陕汽牌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挂靠管理费为每年2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挂靠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陕汽牌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挂靠经营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一年费用2400元,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合同其他约定:第二项约定,挂靠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被告将牌证退还原告,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双方终止合同;第三项约定,挂靠合同期满,如被告继续挂靠,经原告同意,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违约规定:被告不按时交清管理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需牌、证,挂靠期已满一年后自动迁出,如不迁出视为违约。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续交管理费,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逾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续交管理费,也未重新签订合同,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应当自行解除,原被告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秦伦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