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铁君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铁君,男,1977年8月15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白庙子村*组。现住址:吉林市中华景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君及辩护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君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2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向阳市场南侧一楼洞附近,以人民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铭泽(另案处理)冰毒0.4克;另于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在吉林市第五中学北门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徐铭泽冰毒0.4克。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铁君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中华景苑小区2号楼1单元20楼的租住处,将正在伙同XXX(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铁君抓获。依法从其背包内搜查出冰毒1包,重42.77克。在其家冰箱内搜查出冰毒2包,重100.04克,合计142.81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三份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毒品称重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铁君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铁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铁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铁君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42.77克为宜;其系初犯、持有的毒品为个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诚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铁君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2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向阳市场南侧一楼洞附近,以人民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出租车司机徐铭泽(另案处理)冰毒0.4克;另于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在吉林市第五中学北门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徐铭泽冰毒0.4克。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铁君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中华景苑小区2号楼1单元20楼的租住处,将正在伙同XXX(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铁君抓获。依法从其背包内搜查出冰毒1包,重42.77克。在其家冰箱内搜查出冰毒2包,重100.04克,合计142.81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铁君家中搜出的冰毒送检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2日10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铁君租住房间内的一背包内搜出冰毒42.77克,在冰箱内搜出冰毒100.04克及吸毒工具,后将搜出的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3、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及财物保管台账,证实案发后在被告人张铁君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冰毒总重142.81克及相关物品予以上缴的情况。4、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张铁君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的情况。5、证人徐铭泽手机短信记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张铁君(1329432****—1894386****)交易冰毒的情况。6、证人徐铭泽证言,证实我共吸食两次毒品。我的毒品是从一个男子手里购买的,是我开出租车时拉过他,他说能弄到毒品就留下电话了,他的电话是1894386****,我的电话是1329432****。那个男的有30多岁,个子矮,圆脸,比较胖,平头,前额有些秃顶。第一次是10月初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给他打电话,问有东西没(指冰毒),这男的叫我等他电话,不到一个小时他给我回话,告诉小的(指三分)500元一包,让我去哈达湾水泥厂门口找他。我到后,他把一小包(三分)用塑料袋装的冰毒给我,我给他500元,我就走了,冰毒被我自己吸了。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2晚上9点多,我打电话问他有东西没,一小时左右,他回电话让我到五中后门,到后我给他500元,他给我三分冰毒,是用小塑料袋装的,冰毒被我吸食了。7、证人XXX证言,2012年12月22日6点多,张铁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我到张铁君租住的吉林市中华景苑2号楼1单元19楼的家中,见张铁君从蓝色的包里拿出一点冰毒,我俩吸食了。我准备要走,警察进屋把我俩抓住了。警察在房间的蓝色包里找到3、4厘米长的正方形一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张铁君说是冰毒,还在冰箱里找到两袋白色晶体。8、被告人张铁君供述,第一次是贩卖冰毒是2013年10月10日左右的晚上5点钟,我打一辆蓝色富康出租车去朝阳街,在车上那个司机谈论买冰毒的事,我就和他聊冰毒的事。他说花500元能买到三分冰毒,问我能否买到便宜点的,我说我能买到四分,他求我给他买点。我就给我以前买过冰毒的人打电话联系,那个司机拉我到江南去取的,他给500元钱,我给他4分冰毒。还有一次,我们又到朝阳街一个楼洞附近,我下车给他取货前留了电话号码,然后我到卖给我冰毒那人手里花了500元买了4分冰毒,交给出租车司机就离开了。第二次是10月12日晚8点多,那个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要买500元的冰毒。我联系上次卖冰毒的人,说是有货。我给那个司机发了短信问他是不是准要,他说准要,我让他到五中后门接我。他来后给我500元钱,我们到哈达湾碳素厂门口,我在事先联系好的那人手里买500元钱冰毒交给司机,他把我拉回五中后门,我就走了。今天,民警在我手中扣押了三包冰毒。其中一包(1号包)重44克多,是从我蓝色布兜里发现的,另外两包(2、3号包,重51克多)是从我家冰箱里发现并扣押,这三包的重量是民警和我在我家一起用电子秤称的。这三包冰毒其中一包重44克多是我的,另外两包是一个叫大伟的朋友暂时放我家的。我被抓获时,还有XXX在场,我们一起刚吸食完冰毒。9、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张铁君被抓获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大伟正在抓捕中的情况。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铁君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铁君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君明知是毒品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铁君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铁君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定42.77克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张铁君系初犯、持有的毒品为个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诚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铁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