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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南京睿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睿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商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南京睿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清。被告无锡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花园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南京睿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实公司)与被告无锡博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博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博众公司与睿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向合同履行地起诉”,本项目所在地为盐城亭湖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2013年11月25日,睿实公司诉至本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由博众公司为甲方,睿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睿实公司向博众公司提供价值53万元的消防水泡系统,该合同第十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如协商不成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向合同实际履行地起诉;本合同的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2011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睿实公司向博众公司提供价值79900元的消防水泡系统,该合同第十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如协商不成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实际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的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现要求博众公司支付货款316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博众公司,因博众公司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博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博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重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过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