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汪自好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自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240号罪犯汪自好,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和县人,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自好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案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巢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自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自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自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和累犯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自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