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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庄恒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恒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恒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东普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成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宝,董事长。上诉人庄恒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恒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马成静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华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日,庄恒山起诉称,1987年华港公司为其职工向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人寿保险,庄恒山作为华港公司的职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华港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解除了庄恒山的被保险人地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华港公司与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之间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庄恒山享有被保险人的地位,由华港公司、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且(2010)奎商初字第156号、(2010)潍商终字第736号判决书已经对该纠纷进行了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庄恒山的诉求。华港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庄恒山无权主张保险利益。原审查明,庄恒山提供华港公司讨论稿一份、证明一份、权益变更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华港公司职工讨论同意后将集体保险合同变更为人手一份的商业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该合同才能解除。经质证,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认为:庄恒山提供的讨论稿、证明,系华港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庄恒山提供的权益变更申请系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华港公司认为:对庄恒山提交的讨论稿,真实性无异议,华港公司于1997年向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缴纳保险费,1999年才划到个人名下;对庄恒山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庄恒山提交的权益变更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变更申请书是2004年5月12日经过员工签字同意,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华港公司,未按照规定将保险费交回公司的部分员工,华港公司向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申请了退保,庄恒山在退保范围之内,庄恒山同意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华港公司,并签字认可。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退保申请一份、申请退保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证明1999年6月1日华港公司向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投保,华港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向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庄恒山属于华港公司申请退保人员范围内,根据投保人华港公司的申请,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庄恒山、华港公司对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退保申请和申请退保被保险人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港公司提交庄恒山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保险申请书发放及缴费表、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商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7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华港公司征求员工意见,员工愿意承接该保险合同的就填写该申请表,并向单位缴纳之前的保费,但庄恒山当时并未填写该表格,也未缴费,视为自愿放弃,后庄恒山自愿将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华港公司,华港公司取得授权,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0年,庄恒山曾将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奎文区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庄恒山恢复保险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该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庄恒山对华港公司提供的保险申请书发放及缴费表不知情,对其签字的证明复印件和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对华港公司提供的保险申请书发放及缴费表,对庄恒山签字的证明复印件和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另查,2010年3月2日,庄恒山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华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庄恒山支付养老金628.5元,寿终后保险金本金归庄恒山的受益人。经(2010)奎商初字第156号判决书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因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和华港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双方协商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即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庄恒山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向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庄恒山的诉讼请求。后庄恒山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0)潍商终字第736号判决书认定,在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庄恒山主张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履行原保险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庄恒山若主张华港公司出具相关证明、为其办理保险手续问题,不属于商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故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庄恒山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庄恒山提供的讨论稿、证明、权益变更申请复印件,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退保申请、申请退保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复印件、保险申请书发放及缴费表、法院(2010)奎商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73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华港公司作为投保人,其提出退保申请的行为,和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同意退保的行为,均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即华港公司和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协商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而且,庄恒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涉案保险合同,业已经生效的法院(2010)奎商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736号判决书认定,该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庄恒山要求依法确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行为无效、恢复庄恒山被保险人地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庄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恒山负担。上诉人庄恒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其起始时间应是1987年,是商业团体养老保险,在1997年时,对现有的职工名册进行了明确落实。被上诉人无权未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就解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利益所基于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团体养老保险合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保险或退保时,应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不论是投保或退保,保险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上诉人对自己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和享有的各项权利均不明知。保监发(2005)62号文第五条规定,团体保险合同退保时,退保人数应达到参保人数的70%,华港公司是一个150多人的团体保险,解除53人保险合同,违反了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退保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与华港公司解除上诉人保险利益的行为无效,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涉案合同是1987年交纳保险金,该事实对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经(2010)潍商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保险合同为1997年签订,2005年解除,该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2、关于合同解除权,无论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5条、第17条分别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是投保人,有知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的也是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该观点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已明确。3、上诉人提到的保监会(2005)62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该文第1条载明“本通知所指的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第2页的事实,1997年订立的合同是一人一份;另外该文也没有上诉人所引用退保所需要的70%的内容。综上所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双方实际解除的行为合规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保监发(2005)第62号文《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1997年华港公司为包括庄恒山在内的职工,在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投保了团体“养老金还本保险”。华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上诉人庄恒山于200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庄恒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为:“中国人寿奎文支公司:由投保人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给保险人:庄恒山、男,投入的养老还本保险费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柒佰捌拾叁元整(¥27783),月领保险额人民币大写:陆佰贰拾捌元五角整(¥628.50),保险编号00388464,本人同意并承诺到期领取保险金及退保时,有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人寿公司的一切支付手续有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来办理。特此证明。被保险人:庄恒山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寿潍坊公司与华港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也是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本案涉案团体养老还本保险的投保人为华港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华港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提出退保申请,保险人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经审核同意其退保申请,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在已经生效的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商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736号判决书中对该事实的法律效力已经作出确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华港公司与中国人寿潍坊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提到的保监发(2005)62号文中并没有关于退保人数必须达到的数量要求,而仅是对投保时的参保人数所做的数量限制,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影响退保行为的效力。从华港公司一审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字的证明及申请书的内容看,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相关保险利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