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金玉琴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琴,永嘉县公安局,瑞洲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永行初字第44号原告金玉琴。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志宏。第三人瑞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细良。第三人温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超。原告金玉琴诉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已与被告达成谅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玉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玉琴负担。审 判 长 陈群雾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