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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舒某甲,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程某某,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原告舒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子路独任审判,书记员周剑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1987年8月18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11月生育了大女儿舒某乙,1989年9月生育了小儿子舒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武宁县乡下共同建有两栋楼房。另原、被告共同欠有外债80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关系等原因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关系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欠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外债被告只知道有40000元,在乡下造的房子也是被告娘家亲戚出的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谈婚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7年11月生育女儿舒某乙,1989年9月生育了儿子舒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武宁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长时间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系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管理权等原因发生争吵,且在争吵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关心,就能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