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与陆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陆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翔,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小科,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陆金保,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翔、谢小科及被告陆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金保于2012年10月28日和2012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大米,价格共计6742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0前将余款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货款5842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陆金保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2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前付清。被告陆金保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20元是事实,因自己原来经营的米粉厂倒闭,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陆金保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尚欠58420元货款是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欠款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金保于2012年10月28日和2012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购买大米,价格共计6742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16日,本人欠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货款合计58420.00元整(伍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本人愿意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陆金保,2013年3月16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842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金保尚欠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货款584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584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方当事人请求违约一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略低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视为其自愿放弃逾期罚息部分的违约金,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金保支付给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货款58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陆金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