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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岩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岩,刘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岩,男,1982年4月26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八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因其在传讯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玉强,男,1984年5月29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身份证号码:2203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服先派出所五一村一屯,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10楼97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玉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岩、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岩在得知其友“老五”(不在案)有毒品来源后,主动找到被告人刘玉强,向其推销毒品,并伙同“老五”带领被告人刘玉强于2013年3月18日22时许,在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的烟筒山镇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处购买冰毒14克。随后,被告人刘玉强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和3月20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10楼97号的家中,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桑岩。被告人刘玉强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桑岩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10楼97号的家中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7楼右门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毒品称重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桑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玉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桑岩的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玉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桑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刘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岩在得知其友“老五”(不在案)有毒品来源后,积极联系到被告人刘玉强,向其介绍毒品来源。被告人刘玉强答应购买后,被告人桑岩伙同“老五”带领被告人刘玉强于2013年3月18日22时许,到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的烟筒山镇附近,“老五”在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又通过被告人桑岩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玉强冰毒14克。被告人刘玉强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和3月20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10楼97号的家中,先后两次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自已购买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桑岩4克。被告人刘玉强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桑岩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10楼97号的家中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7楼右门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被告人桑岩、刘玉强的住处中搜查出的毒品,送检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0日17时,公安机关在昌邑区馨悦旅店101房间将桑岩、刘玉强抓获,在该房间内搜出冰毒三小袋,共0.96克,贩毒工具烟枪三个,吸管、刀片、打火机若干及在刘玉强身上搜出毒品2.12克,后将搜出的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3、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及财物保管台账,证实案发后在刘玉强身上搜出的冰毒重2.12克,在桑岩住处搜出的冰毒重0.96克,后与扣押的物品一并上缴的情况。4、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桑岩、刘玉强的检测呈阳性的情况。5、被告人刘玉强供述,我和桑岩认识一年多了,认识后我俩经常一起吸毒。2013年3月18日下午2点多钟,桑岩(1558402****)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老五”,能弄到毒品冰毒,问我要不要,我就动心思了,想买点冰毒自己抽,再卖点。我找个朋友叫“小胖”的,通过他我把我项链抵押,借了一万块钱。我拿到钱以后,下午4点多钟,我给桑岩打电话问多少钱一克,桑岩说500元一克,但是得去磐石取,我说行。我还让桑岩问问那边买20克行不行,桑岩让我等他电话。过了十来分钟,桑岩来电话说,买20克,500元一克,那边同意了。我让桑岩开车来接我。不一会,桑岩开车到我家楼下,我下楼看见桑岩和一个人在他的面包车里,桑岩给我介绍那人叫“老五”,又说上磐石取货,我怕不安全,就说不去了。这时候,“老五”又给磐石那边打电话,最后商量的在烟筒山交易,我才同意的。后我找朋友叫“小子”的,他借个面包车,“小子”开车拉着我、桑岩还有“老五”往烟筒山方向去了。我们四个是晚上10点到的烟筒山,然后“老五”联系卖家,卖家让我们继续往磐石方向开,我和桑岩都有点害怕了,就说往回走,不去了。然后“老五”又和卖家联系,卖家说他们也快到烟筒山了,让我们再往前开一点。我们又开车往前开了十分钟左右,对面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没有车牌子,什么车也看不清,然后“老五”电话响了,说卖家到了。我给了“老五”一万块钱,“老五”下车了,那边轿车上也走下来一个人往我们这边来,“老五”和那个人一手钱一手冰毒交易的。交易完,“老五”拿着冰毒回到面包车上,上车后,递给桑岩,桑岩看了一眼,又递给我,我看是一个大的透明塑料口袋,里面装着冰毒。我们四个买完冰毒开车回的吉林市。当晚十二点多,我、“老五”和桑岩回馨悦旅店101房间,我当着桑岩和“老五”的面称的毒品冰毒,算塑料袋才14克多。我从那一袋毒品冰毒中拿出约四五分放桌子上,说你们玩吧,我回家了。我回家后不到半个小时,桑岩到我家,问我冰毒是不是真的,我说是真的,桑岩跟我说要买2克冰毒,钱过两天给,我说2克1500元,他说行,我拿小塑料口袋给桑岩装了2克冰毒,桑岩拿着冰毒走了。2013年3月19日晚上7点多,我给桑岩打电话,问他钱什么时候给我钱,他说明天给。2013年3月20日到下午2点多,桑岩给我打电话说上我家来,王东把他俩接到楼上,桑岩给我拿1500元钱,又说旅店宿费没交,又拿回200。后桑岩跟我说再给他拿2克,钱先欠着,我没办法就同意了,又给桑岩拿了2克冰毒,还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我一共卖给桑岩两次冰毒,共4克,都是在我家吉林市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十楼97号住的房屋里卖的。我和桑岩经常一起吸毒。2013年2月末3月初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7楼右门,还有一次是2013年3月19日凌晨,是在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10楼97号。建设者公寓乙座10楼97号是我家,7楼右门是我租的一个房子。我俩一起在旅店还吸食过冰毒。6、被告人桑岩供述,今天警察抓我的时候,搜出三包冰毒,一共有1克左右。我和刘玉强认识一年多,经常在一起吸毒。2013年3月18日下午1点多,我有个朋友叫“老五”,知道我最近在馨悦旅店101住,直接来旅店找我,说他广州回来一个朋友,带点冰毒,问我要不要,我就给刘玉强打个电话,问他要不要,刘玉强说没钱,我俩就把电话挂了。我和“老五”在旅店聊天,“老五”说他那个朋友是磐石的,东西在磐石,要是买的多,就500元1克。下午4点多,刘玉强给我来电话,问我把握不,我说应该没啥事,得去磐石取,刘玉强说行。我让“老五”给磐石那边打电话,我和老五开车去刘玉强家接他。见面后,刘玉强怕不安全说不去了。这时候“老五”又给磐石那边打个电话,最后商量的是在烟筒山交易,刘玉强同意了。后他开个金杯面包车,我们一与往烟筒山方向走,晚上10点多到烟筒山,卖家到后,刘玉强给了“老五”一万元钱,“老五”下车和对方下来的一个人一手钱一手毒品交易,后“老五”上车把那包毒品递给我,我看了一眼,是大的透明塑料口袋,里面装着冰毒,我把冰毒给刘玉强了。买完冰毒,我们开车往吉林市回,到吉林市是晚上12点多了,我、“老五”、刘玉强回到馨悦旅店101,刘玉强在旅店称的冰毒,能有14克多,后刘玉强拿冰毒回家了。后来,我又上刘玉强家问他货是不是真的,刘玉强说是真的,我跟刘玉强说给我拿2克,钱过两天给他,刘玉强说2克1500元钱,我说行,我就拿着2克冰毒回馨悦旅店了。19日下午两点多,我到刘玉强家给他1500元钱,后又拿回200元。之后我跟刘玉强说再给我拿2克,钱先欠着,刘玉强同意了。完事,我们四个上十一中批发市场买吸毒用的锡纸,然后又回到馨悦旅店101房间。我把前天剩的冰毒装到装指甲刀的盒子里,放在馨悦旅店101房间电脑桌底下的抽屉里,新买的2克揣在裤兜里。刚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四个都抓了。警察来的时候我正好在厕所,就把兜里那2克冲下水道里了。我一共在刘玉强手里购买两次冰毒,共4克。自我吸毒以来,我在刘玉强手里买过十多次,买完就在他家吸。刘玉强的冰毒是他在一个叫“程程”的女的手里买的。7、证人王东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上午,刘玉强(131344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10楼刘玉强家陪他唠嗑,我到他家后,刘玉强拿出一小袋冰毒,说抽几口精神精神,我就陪他抽了几口,抽完我睡着了。不知睡多长时间,刘玉强叫我下去接桑岩,我把桑岩和他女朋友王晶接上楼,又躺沙发上去了。大约一小时后,他俩说没锡纸了,我们四人去十一中买锡纸和打火机,买完后到桑岩住的旅店,到旅店不长时间被警察抓了。8、证人王晶证言,证实在桑岩暂住的馨悦旅店101房间里,警察搜出桑岩吸食毒品用的烟枪、锡纸、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及4包冰毒的情况。9、证人黄程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末,其曾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者公寓楼下卖给刘玉强冰毒及和刘玉强共同吸食冰毒的情况。10、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桑岩、刘玉强被抓获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老五”由于没有真实姓名,现无法确定“老五”的真实身份,正积极查找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玉强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建设者公寓乙座7楼右门,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经办案民警调查走访,现此房屋无人居住的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玉强曾供述找到一个叫“小子”的为其开车购买毒品,现经办案民警调查确认,“小子”此人现在外省,故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桑岩、被告人刘玉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桑岩贩卖毒品、被告人刘玉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岩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岩贩卖毒品14克,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予以量刑。被告人刘玉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岩又在家中提供场所容留被告人桑岩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岩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强庭审中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提供财产刑担保,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29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