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丽丹诉林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丹,林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刘丽丹,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敦先,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丽丹诉被告林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敦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丹诉称,本人原告与被告林敦先系熟人关系,除知其在平远县林利酒家担任管理工作外,对其了解并不多。今年六月间,被告以和他人合伙投资创办企业需要筹划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供其短期周转。当月16日被告在他的朋友凌某某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收款后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予以归还。为保险起见原告要求凌某某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凌某某便签名见证。被告借款后并未应约归还借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敦先偿还原告所借款项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敦先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林敦先向原告刘丽丹借款。原告刘丽丹出借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林敦先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丽丹女士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林敦先,2013.6.13”,借条上由凌某某签名见证。因原告刘丽丹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时,已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林敦先向原告刘丽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可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刘丽丹在被告林敦先出具借条后,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敦先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敦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丽丹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敦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宝良审 判 员  赖桂香人民陪审员  谢彬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