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李道国,陈秀春,李怀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保字第3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蔡卓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豪,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665号。法定代表人:李道国。被告: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村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池万富。被告:李道国。被告:陈秀春。被告:李怀野。被告:李乐野,)。本院在审理(2014)温瑞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李道国、陈秀春、李怀野、李乐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怀野名下的坐落于××的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怀野名下的坐落于××的房屋(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娟娟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