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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5日,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持“A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D00**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3KN+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潘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甘F53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高某某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270.259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