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益阳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健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健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益阳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强。原告益阳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健强(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佑群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姣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建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签订《益阳资水会龙·不夜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为南二区三层309号,建筑面积164.14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80元每平方米每月按季度收取,并提前15天缴纳下一季度的管理费。如不按时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款额的3‰追缴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从2008年5月5日起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8289.5元、滞纳金28245.7元(从2008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服务的小区物业管理混乱,环境卫生较差,业主的财物没有安全保障,小区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所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开发票,业主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如以上问题原告不及时改进和加强管理,被告就不交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益阳资水会龙·不夜城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资水会龙·不夜城南二区309号,建筑面积164.14平方米的物业管理交给原告为其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明确,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给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八条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前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该小区分两期开发,第二期尚未完工,导致原、被告在管理、服务中发生分歧。被告从2008年5月起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8月31日止计6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为8403.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289.5元、滞纳金28245.7元(从2008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原告的起诉标的只有8289.5元,余款114.46元视为自动放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目前小区是开放式的,原告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原告应加强和完善对小区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各业主也应予以理解和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益阳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8289.5元(至2013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李健强负担415元,原告益阳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佑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的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业务:(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