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华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华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又名钱丰)。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凤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乙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她与被告钱某乙于××××年××月××日在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多年来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意离婚,但被告钱某乙签订离婚协议后拒不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9日她具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可她与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见过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钱某乙离婚,诉讼费由被告钱某乙承担。被告钱某乙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钱某甲与钱某乙登记结婚。1989年生女儿钱碧芸。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至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钱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澄华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某甲与钱某乙不准予离婚。嗣后,钱某甲与钱某乙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且无联系。2013年10月31日,钱某甲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钱某甲第一次起诉钱某乙离婚纠纷的审理中,钱某甲在2013年1月30日的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申报,共同债务只有向赵建龙借款1万元,但她愿意个人承担,钱某乙也陈述无共同财产申报,向赵建龙借款1万元是有的,但不知道有无归还。2013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钱某甲、钱某乙均表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钱某甲表示向赵建龙借的1万元仍未归还,她自愿承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3)澄华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30日的开庭笔录、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钱某甲与钱某乙因夫妻矛盾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未办理登记手续,虽经本院(2013)澄华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双方未再联系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钱某甲、钱某乙均陈述无共同财产。结欠赵建龙借款1万元钱某甲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二、结欠赵建龙1万元由钱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钱某甲已预交),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费凤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丽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