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假字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金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9号王金祥,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大兴庄村辛里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滨塘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对罪犯王金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