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5月10日被监视居住,11月1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0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J6****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69KM+850M路段时,遇行人周某某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吴某某会车时,因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致使赣J6****小型轿车将本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居民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赣J6****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某某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J6****小型轿车与行人周某某碰撞痕迹鉴定认为,赣J6****小型轿车前保险杆中部碰撞碎裂痕迹、前机器盖中部碰撞凹陷痕迹、前挡风玻璃碰撞碎裂痕迹,符合与行人行走状态下周某某后枕部颅骨骨折,左侧臀部外侧挫擦伤,左小腿下段胫侧皮肤淤青处碰撞接触可以形成。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并获谅解。本院审理期间,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反馈函;证人陈某某证言;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某某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J6****小型轿车与行人周某某碰撞痕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吴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吴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