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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与付正涛、陈昌盛、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付正涛,陈昌盛,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责人张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涛,男。委托代理人曹振楠,女,系原告付正涛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敏,山东省枣庄薛城博源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正涛、陈昌盛、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被上诉人付正涛的委托代理人曹振楠、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昌盛、远东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7日2时,陈昌盛驾驶皖C717**号及皖C7R**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85公里加850米处时,与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付正涛驾驶的鲁H662**号及鲁HN7**挂号重型半挂车、闫俊然驾驶的豫K552**号及豫K68**挂号重型半挂车、王思杰驾驶的豫NA9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付正涛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盛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俊然、王思杰、付正涛无责任。付正涛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并关节后脱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髌韧带、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付正涛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于2012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4月4日付正涛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坐骨神经损伤,右髋臼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付正涛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2012年6月22日,转院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坐骨神经损伤,右髋臼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付正涛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2012年11月9日,付正涛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右侧腓总神经卡压松解术”。付正涛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付正涛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9587.03元,病历复印费20.4元,购买轮椅花费870元,购买拐杖花费260元。事故发生后,远东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55000元。2012年10月15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正涛右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时间为5―8个月;营养期建议为90日。付正涛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付正涛在微山县春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远东汽车运输公司是皖C717**号及皖C7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陈昌盛系被告远东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皖C717**号及皖C7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2份,皖C717**号牵引货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皖C7R**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付正涛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付迎贵,1945年4月1日出生;母亲郭井英,1943年3月7日出生;付迎贵、郭井英生育三名子女。付正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587.03元、误工费39667.68元、护理费250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2107.6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0.4元、购买轮椅费870元、购买拐杖费260元,共计296436.87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昌盛驾驶车辆追尾撞击付正涛驾驶的车辆,造成付正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盛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正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付正涛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昌盛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昌盛系远东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昌盛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为远东汽车运输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陈昌盛的赔偿责任应由远东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远东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在限额范围内按照陈昌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正涛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付正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辩解护理人员应为一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付正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付正涛的有关损失确需专业机构通过鉴定才能确定,鉴定费是鉴定活动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远东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付正涛的5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赔偿付正涛246436.87元(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付正涛的55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付正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付正涛负担1553元,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97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故中闫俊然、王思杰无责任,应扣除其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付正涛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不合理。应按10%-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付正涛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就诊次数确定,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正涛答辩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请求扣除无责车三份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损害是过错赔偿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陈昌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依据合法的司法鉴定予以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是合理的。3、关于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4、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经常居住地赔偿高于受诉法院规定。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实际偏低。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陈昌盛、远东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上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过错赔偿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昌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皖C717**号及皖C7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远东汽车运输公司,该两车在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赔偿付正涛246436.87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要求涉案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问题,原审按照付正涛住院时间及定残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病历复印费系付正涛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判决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负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赔付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权利,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付正涛无法律约束力,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