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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莹与株洲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张莹,女,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阳,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志柏,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某,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莹与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文铁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莹及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覃艳丽,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柏、张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张莹进入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会计。2012年9月4日,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长未经原告张莹同意将其工作岗位变更为银行出纳岗位,原告张莹不同意岗位变更,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长立即通知原告张莹办理交接手续,将原告张莹予以辞退。为维护原告张莹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8460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共计2年×2115元×200%);2、支付失业救济金3360元(4个月×840元);3、支付误工费21150元(2012年9月至今为期10个月×2115元=21150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52元(8天×97元×200%=1552元);5、承担诉讼费用;6、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无条件归还原告张莹的所有档案;7、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3380元。原告张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原告张莹的工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张莹任职的工作岗位的事实;4、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张莹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的事实;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株洲市劳动争议委员会送达回证、株洲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6、工作物品移交清单、工作操作方法移交、关于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辞退原告张莹,原告张莹要求经济补偿的录音,拟证明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张莹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张莹曾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8、原告张莹毕业证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张莹参加工作年限的事实。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张莹起诉已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效;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张莹在工作中表现一般而通知其调整岗位,但原告张莹拒绝换岗,并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0日离开公司。2012年9月14日,原告张莹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9月28日,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张莹提供的住址,发函要求原告张莹上班但通知函被退回,原告张莹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定。另外,原告张莹于2012年7月带薪休假三天。综上,原告张莹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原告张莹要求支付失业救济金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张莹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张莹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的事实;2、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张莹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保险至2012年12月的事实;3、通知,拟证明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张莹回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4、2012年7月、9月10月的职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张莹的上班考勤记录及休年休假的事实;5、2011年、2012年上半年员工考评结果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张莹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的事实;6、原告张莹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的事实;7、被告公司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张莹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张莹所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需核实;对证据5,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张莹申请仲裁时,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张莹解除合同;对证据6,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张莹的证明目的,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只是通知原告张莹更换岗位,不是辞退;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证据4能真实反映原告张莹月工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经查原告张莹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是实,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因原告张莹仅提供该登记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工作年限,故该证据仅供参考。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张莹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张莹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只为原告张莹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时间至2012年9月,经查,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莹交纳时间应为2012年9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张莹质证认为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将通知按原告户口地址邮寄是错误的,本人提交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是签订劳动合同地址,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该地址寄送,故原告张莹没有收到该通知,经查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将通知邮寄给原告张莹是实,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经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休假是实,但并不是休年休假,而是休高温假,其中还有两天是与周六、周日对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仅供参考;对于证据5,原告张莹质证认为该考核标准不合理,经查,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经营中实行的就是该考核标准,并非针对原告张莹一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张莹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张莹没有任何违纪情况下,以原告张莹的考核情况为依据,将原告张莹的工资降低不合理,经查,该证据能真实反映原告张莹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原告张莹质证认为在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征得原告张莹同意情况下,擅自调整原告张莹工作岗位是不合法的,经查,该公司管理制度早已实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张莹到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试用期为2010年11月15日止2011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也未低于相同岗位工资的80%,且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2012年上半年,原告经被告公司员工考评,两次考评均被评为D等,不符合被告处的工作岗位要求,被告提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出纳,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不成,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10日,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2012年9月28日,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信息发函要求原告回被告处上班,该函被退回,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25日,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报请被告工会同意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信息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原告,该邮件被退回。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撤回起诉。2013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档案并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明,原告经被告两次考评均被评为D等,不符合被告处的工作岗位要求,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因不同意岗位变更,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在报请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作调整问题发生争议后,未及时办理辞职手续,且原告长期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离职,其工作期限未满一年,可按一年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享受5天年休假,原告起诉要求按其工资的200%的标准计算年休假期间爱你工作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其标准计算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为951.26元(计算方式为:2092.78元/月÷22×200%×5=951.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返还原告档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已向原告返还档案,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3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意见相差太大,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莹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51.26元;二、驳回原告张莹要求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4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莹要求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336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莹要求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误工费211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莹要求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原告档案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莹要求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3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文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