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和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黄)根强与赵新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强,赵新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王根强。委托代理人陈涛涛。被告赵新春。原告王根强与被告赵新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强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共欠其货款10000元。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新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3年2月10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黄根强材料费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具欠人:赵新春2013年2月10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新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涂料,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赵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根强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新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