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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黎国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朱才丰、钟雄峰、钟洪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朱才丰,钟雄峰,钟洪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黎国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汤志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立中,总经理。被告朱才丰,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南区。被告钟雄峰,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钟洪尧,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山市人,住中山市。原告黎国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朱才丰、钟雄峰、钟洪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结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汤志谋、被告朱才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钟雄峰、被告钟洪尧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成诉称:2013年4月4日20时15分,在G207线高州市石鼓墟环城酒店门前路段,被告朱才丰驾驶粤K728**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前面由被告钟雄峰驾驶的粤TYY9**号小轿车,粤TYY9**号小轿车再驶向左侧路面碰撞原告黎国成驾驶载其妻子施耀清及儿子黎五杰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黎国成、施耀清、黎五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才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雄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国成、施耀清、黎五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钟雄峰驾驶的粤TYY9**号小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国成损失8656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医疗费9763.80元,共96329.51元给原告;二、被告朱才丰赔偿医疗费1988.2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互关系。二、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才丰、钟雄峰的身份及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洪尧为粤TYY9**号小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原因和责任。五、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3人护理,住院55天,出院随诊,加强营养。六、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6708元,其中原告支付71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朱才丰支付29583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用去评残费用共计2370元。八、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三轮车的损失为850元,用去评估费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钟洪尧为车辆粤TYY9**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等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我公司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另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朱才丰辩称,我已经支付了30794元给原告方,其中包括原告妻子的医疗费1091元,原告儿子的医疗费120元。被告朱才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钟雄峰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钟洪尧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对施耀清、黎五杰的询问笔录,证实施耀清、黎五杰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施耀清、黎五杰自愿放弃参加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钟雄峰、钟洪尧不到庭质证,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被告朱才丰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原、被告对本院对施耀清、黎五杰所作的村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本院对施耀清、黎五杰所作的村问笔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时15分,在G207线高州市石鼓墟环城酒店门前路段,被告朱才丰驾驶粤K728**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前面由被告钟雄峰驾驶的粤TYY9**号小轿车,粤TYY9**号小轿车再驶向左侧路面碰撞原告黎国成驾驶载其妻子施耀清及儿子黎五杰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黎国成、施耀清、黎五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才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雄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国成、施耀清、黎五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钟雄峰驾驶的粤TYY9**号小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送到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再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原告黎国成及护理人员施耀清、黎五杰,均为城镇户口。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国成进行伤情鉴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国成为“道标”X(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朱才丰支付了29583元医疗费给原告。余下部分赔偿款尚未解决,原告黎国成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方面损失86565.71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医疗费517.5元,共97083.21元给原告;二、被告朱才丰赔偿医疗费1207.5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黎国成于2013年12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国成损失8656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医疗费9763.80元,共96329.51元给原告;二、被告朱才丰赔偿医疗费1988.2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朱才丰是粤K7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及司机,被告钟洪尧是粤TYY9**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钟雄峰是粤TYY9**号小轿车的司机,被告钟雄峰借被告钟洪尧的粤TYY9**号小轿车使用。原告妻子的施耀清、原告的儿子黎五杰也受伤,没有住院治疗,被告朱才丰支付了施耀清的医疗费1091元及黎五杰的医疗费120元,施耀清、黎五杰对其他赔偿费用自愿放弃。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才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雄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国成、施耀清、黎五杰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黎国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4日,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2年度,所以,原告黎国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黎国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黎国成的医疗费为467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才丰支付了医疗费29583元,原告黎国成支付了医疗费7125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之规定,原告黎国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有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之规定,原告黎国成主张误工费为5879.72元(30226.71元/年÷365天×(56+15)天)。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之规定,原告黎国成主张护理费为13912.57元(30226.71元/年÷365天/年×56天×3人),虽然原告黎国成有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3个人护理”,但根据原告黎国成伤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人护理为宜,故本院只支持护理费9275元(30226.71元/年÷365天/年×56天×2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规定,原告黎国成于1963年3月22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七、原告黎国成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920元和评定伤残等级费450元(评定伤残等级费的发票实为459.70元),该费用是由于原告黎国成受伤需要评定作残等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黎国成要求赔偿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因原告黎国成三轮摩托车的修车费、评估费共950元,故原告黎国成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评估费共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黎国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原告黎国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黎国成的损失为133116.14元。被告钟雄峰驾驶的粤TYY9**号小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由于被告钟洪尧怠于行使索赔权,原告有权行使索赔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国成10000元(此款已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黎国成80978.14元(误工费5879.72元+护理费9275元+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法医鉴定费和评定伤残等级费共2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黎国成950元(修车费、评估费共950元)。被告朱才丰作为粤K7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义务人,由于被告朱才丰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朱才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黎国成的医疗费用部分共51188元(医疗费46708元+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朱才丰各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朱才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雄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才丰要赔偿原告黎国成的医疗费用部分共31831.6元(10000元+(51188元-20000元)×70%],被告朱才丰支付了医疗费29583元,被告朱才丰还应赔偿医疗费用2248.6元,但原告黎国成要求被告朱才丰赔偿医疗费用1988.20元,故被告朱才丰要赔偿医疗费用1988.20元给原告黎国成。被告钟雄峰要赔偿原告黎国成的医疗费用部分共19356.4元(10000元+(51188元-20000元)×30%],因被告钟雄峰驾驶的粤TYY9**号小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钟雄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黎国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医疗费用9356.4元给原告黎国成,但原告黎国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763.8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要赔偿医疗费用9356.4元给原告黎国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钟雄峰、被告钟洪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0978.14元(误工费5879.72元+护理费9275元+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法医鉴定费和评定伤残等级费共2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950元(修车费、评估费共950元),共81928.14元给原告黎国成。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356.4元给原告黎国成。三、限被告朱才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要赔偿1988.20元给原告黎国成。四、驳回原告黎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已垫付),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4元,由被告朱才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结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浩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