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柴家会与王全国、房恩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家会,王全国,房恩凤,黄加强,车玉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柴家会,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国,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房恩凤,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全国之妻。被告黄加强,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车玉铎,女,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柴家会与被告王全国、房恩凤、黄加强、车玉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国、房恩凤、黄加强、车玉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家会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全国、房恩凤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黄加强、车玉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全国、房恩凤仅向我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尚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全国、房恩凤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黄加强、车玉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全国、房恩凤、黄加强、车玉铎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柴家会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柴家会向被告王全国、房恩凤提供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加强、车玉铎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6%。同日,被告王全国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王全国在该欠条上签名摁印。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全国、房恩凤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全国、房恩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加强、车玉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柴家会向我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我院依法冻结四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另查明,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全国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四被告与原告柴家会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柴家会由被告黄加强、车玉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被告王全国、房恩凤提供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全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全国、房恩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该约定利率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加强、车玉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并摁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加强、车玉铎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全国、房恩凤、黄加强、车玉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国、房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柴家会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黄加强、车玉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王全国、房恩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