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峰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女儿朱某乙出生后,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伤心绝望下于2012年4月离开家到单位宿舍居住,并于同月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峰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按其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8.7万元根本不存在;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离婚期间,擅自以明显低价转让了夫妻共同财产冀D×××××号奇瑞汽车,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因购买房屋,原告借武某甲9.5万元,借武某乙2万元,原告应共同承担这一部分债务;原告毁坏了家里的电视机,茶几,玻璃,将家中的空调挂机转移走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四张及房产协议一份;2、证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的书面证言;3、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借条,因债权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其为共同债务,对证据1中的房产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7万元应认定为朱某丙对原、被告的赠与,而不是一种债务,返还7万元是附有条件的,现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无需返还;对于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认为通风区无权对外出具材料,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2、冀D×××××车辆的购置发票完税凭证及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的价值为5.8万元;3、卖车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以明显低价转移了车辆冀D×××××;4、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曾因购买房屋借了武某甲9.5万元,武某乙2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两份借条不是原告签的字,原告不知道被告曾借款11.5万元的事。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单,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调取了原告2013年1-10月份工资证明,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女儿朱某乙出生。因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到宿舍中居住。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峰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08年9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帐号余额为7946.28元,2013年10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帐号余额为55×××98.37元。2008年12月31日,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存储额为7100.45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存储额为22924.36元。原告2013年1-10月月平均工资为2166.29元。又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以23.5万元购买了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书,现由被告居住;2010年1月8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父亲)签订房产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夫妻二人买楼房,共交房款23.5万元,其中有朱某丙7万元,原、被告夫妻二人在此房产上无论发生任何事情,都要给朱某丙7万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5.48万元购得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D×××××。2012年9月5日,原告将车辆冀D×××××以1万元卖给杜某;原、被告婚后购买格兰仕柜机空调,志高挂机空调各一台,珍妮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2012年1月发生矛盾并分居,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感情尚可,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离婚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朱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子女年龄较小,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判决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育费,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月平均工资2166.29元的事实,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对其所有权不予分割,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可另行主张。考虑到被告带有女儿共同生活,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和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该房暂由被告居住使用较为合适;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所借,故应在分割房屋产权时一并评判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纳部分的主张,原、被告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单均无异议,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显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得住房公积金为47752.09元(2013年10月帐户余额55×××98.37元-2008年9月帐户余额7946.28元),应得养老保险金为15823.91元(2012年12月31日存储额22924.36-2008年12元31日存储额710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47752.09元及养老保险金15823.91元(共63576元)属于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原告在离婚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冀D×××××变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63576元,原告分得30%即19072.8元,被告分得70%即44503.2元,因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提取有特定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并不是提取的事由,原告应给予被告44503.2元的等额现金补偿,珍妮电动车一辆宜归原告所有,格兰仕、志高空调各一台宜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乙由被告武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朱某乙抚育费500元,原告享有对朱某乙的探望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朱某甲补偿被告武某44503.2元;四、珍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朱某甲所有,格兰仕空调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归被告武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800元,被告武某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子英审 判 员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鸿亮 关注公众号“”